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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000014349/2023-25396 | |
| 發文字號: | 著錄時間:2023-05-17 |
| 發文機關:司法局 | 主題詞: |
| 標題: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 | |
| 主題分類:其它 | 發布日期:2023-05-17 |
第四章檢查監督
第三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3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違反規定不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服務費,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的;
(三)冒用律師事務所名義執業的;
(四)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偽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執業證的;
(六)違反規定變更本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八)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處置本所資產的;
(九)聘用未獲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承辦業務的;
(十)放縱、包庇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十一)內部管理混亂,無法正常開展業務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