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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000014349/2023-63895 | |
| 發文字號: | 著錄時間:2023-12-21 |
| 發文機關:沁縣司法局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 | |
| 主題分類:公安安全司法 | 發布日期:2023-12-21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信息的記錄、保存、管理和使用,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山西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長治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和動態記錄兩種形式。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以文字記錄為基本形式,對文字記錄能夠全面有效記錄行政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
文字記錄,是指向當事人出具行政執法決定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紙質文件或電子文件,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形式。
音像記錄,是指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形式。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全面的原則。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場所、階段不同,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中全面推行全過程制度。其他行政執法行為,可以參照執行。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音像記錄、執法案卷管理制度,確保行政執法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條 縣級行政執法機關要嚴格執行省級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規范用語和執法文書格式文本。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規范用語和執法文書格式文本,全面記錄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歸檔保存管理等內容,并逐步推進執法文書和執法案卷電子化。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編制音像記錄事項清單,明確音像記錄事項、內容、環節、方式等要求。
第十一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全縣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程序啟動的記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辦理的事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內容等填寫相關文書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可在受理地點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實時記錄受理、辦理過程。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一般程序的,有受理、立案等內部審批程序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并在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程序啟動審批表應當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法律依據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等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經審查需要查處的,應當及時啟動執法程序,并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數量、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或有關在場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十六條 調查、取證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調查當事人或證人,應當制作詢問、調查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勘驗等,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的,應當制作抽查取證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當制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的,應當依照聽證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應當制作鑒定委托書,鑒定機構應當出具鑒定意見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書。
上述文書均應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應當進行記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申請聽證等權利和救濟途徑并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不適宜音像記錄的情形外,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的實施過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一)依法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二)以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和代履行的方式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三)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配合行政執法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
(五)需要進行音像記錄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安裝可覆蓋執法辦案場所的音像監控系統,并保持音像監控系統24小時不間斷運行。
對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應當進行全程不間斷記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一)現場執法容易引發爭議的;
(二)開展現場詢問、檢查、調查、勘驗、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調查取證的;
(三)舉行聽證的;
(四)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執法文書的;
(五)其他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
第二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記錄以下事項:
(一)啟動證據保全的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物;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復制、音像記錄、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
第二十二條 現場執法音像記錄應當重點攝錄以下內容:
(一)執法活動開始和結束的時間;
(二)執法現場環境;
(三)當事人、證人、第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
(四)重要涉案場所、設施、設備和財物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證明違法行為的證據;
(五)執法人員現場制作、送達法律文書和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措施的情況;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音像記錄開始后,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先語音說明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執法事由、執法對象以及需要記錄的執法環節等情況,告知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正在進行音像記錄,然后進行不間斷記錄。音像記錄應當自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離開執法現場時結束。
第二十四條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突發故障、天氣惡劣、現場人員阻撓等客觀原因中止記錄的,不停止執法行為,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事后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拍照、錄音、錄像的,執法人員應當明確告知實施拍照、錄音、錄像等行為應符合規定,不得妨礙執法活動,如實記錄,不得隨意編輯。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二十六條 審查與決定環節的文字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擬行政執法決定的文字記錄應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法律依據、證據材料等;
(二)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法制審核機構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審核機構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三)組織專家論證的,應當制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四)集體討論的,應當制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五)負責人審批記錄包括負責人簽署意見、負責人簽名等。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符合法定格式,準確說明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第二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執法決定的,應當記錄以下內容: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二)實施簡易程序的程序步驟及法定文書;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四)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及處理,是否采納的理由;
(五)依法應當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六)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七)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五章 送達與執行的記錄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除履行相關送達程序外,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記錄送達過程:
(一)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可以采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二)留置送達方式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進行音像記錄;
(三)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委托、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四)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用掛號信或郵政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五)公告送達應當重點記錄已經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記錄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后,應當對當事人履行決定的情況進行文字記錄。
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當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并進行文字記錄,可以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予以催告的,制作催告書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中存在需要復核的理由、事實或者證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進行復核,并對復核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三十二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采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當制作相應文書進行文字記錄:
(一)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六章 執法記錄的管理與使用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定標準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歸檔管理與使用制度。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進行立卷、歸檔,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有關規定進行保管。
音像記錄制作完成后,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信息存儲至執法信息系統或專用儲存,并標明案號、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承辦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連續工作、異地工作或者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不能及時移交記錄信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后2個工作日內予以存儲。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通過互聯網等渠道發布現場執法的文字和音像記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查閱、復制與其相關的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協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舉報人、投訴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
已經結案歸檔的執法過程記錄,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查閱、復制手續。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偽造、篡改、編輯、剪輯、刪改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不得在保存期內銷毀執法過程的文字記錄和專用存儲設備中的音像記錄。
第三十八條 執法音像資料的保存期限,原則上不得少于2年。對于記錄以下情形的執法音像資料,應當永久保存:
(一)作為行政處罰證據使用的;
(二)當事人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有阻礙執法、妨害公務行為的;
(三)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難、復雜的執法活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將執法視音頻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按照視聽資料審查與認定的有關要求制作文字說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信息,并將其復制為光盤后附卷。光盤保存期限按照行政執法檔案或文書檔案保存期限執行。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進行實時調閱,及時發現薄弱環節,加強和改進執法工作。
第四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當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權限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購置、維護、管理執法記錄設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予以處理:
(一)未進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維護現場執法記錄設備,致使音像記錄損毀或者丟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存儲音像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偽造、篡改、編輯、剪輯、刪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記錄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通過互聯網等傳播渠道發布文字或者音像記錄的;
(六)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及現場其他人員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妨礙、阻撓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進行文字、音像記錄,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執法全過程記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