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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000014349/2023-63898 | |
| 發文字號: | 著錄時間:2023-12-21 |
| 發文機關:沁縣司法局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 |
| 主題分類:公安安全司法 | 發布日期:2023-12-21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規范行政執法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山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長治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審核機構對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核的活動。
第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法制審核的其他行政執法決定,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對本縣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審核機制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本機關的法制審核機構,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機制。
法制審核人員原則上不少于本機關執法人員總數的5%,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在法制審核工作中的作用。
法制審核人員與審核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參與法制審核,對共同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第三章 審核程序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列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
(一)安全生產、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生態環境、公共資源配置、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方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四)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需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法制審核的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行政執法行為的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以及對社會、當事人的影響等因素,確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審核范圍和事項標準,編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并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向本機關法制審核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及其情況說明;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調查(審查)終結報告;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相關法律依據和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評估或鑒定程序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評估、鑒定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補辦法制審核手續,經法制審核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承辦機構應當報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完備的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案件復雜的,經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補正材料、專家論證、提請解釋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法制審核機構收到承辦機構送審的材料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及時進行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構并書面說明理由;對于符合條件,但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承辦機構補正材料,并規定期限提交,逾期不補充的,退回承辦機構。
第十四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是否得到保障;
(六)是否有超越本機關職權范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七)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執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五條 法制審核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了解情況、聽取陳述申辯,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法制審核機構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出具以下書面法制審核意見:
(一)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充分、依據準確、裁量適當、執法程序合法、執法文書完備規范的,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事實認定不清、證據和執法程序有瑕疵、執法文書不規范、裁量不適當的,出具糾正的審核意見,將案卷退回辦案機構,并說明理由;
(三)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存在主體不合法、主要證據不合法、依據不準確、執法程序不合法的,出具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審核意見,并說明理由;
(四)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法制審核機構出具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審核意見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裁量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八條 法制審核機構審核后,應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承辦機構,一份由法制審核機構留存歸檔。
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應當提交書面意見,法制審核機構應對提交的書面意見進行復核,在此基礎上形成法制審核機構的正式審核意見。
網上辦案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網上流轉程序中完成法制審核的,不再單獨出具書面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當采納法制審核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法制審核機構復核;對審核復核意見仍有異議的,由承辦機構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和法制審核機構的意見,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組織集體討論。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經法制審核、本機關行政負責人批準后,由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相關法律文書、證件,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適時推行網上法制審核、審批。
第四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有關資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第一責任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
法制審核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負責。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行政執法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負責法制審核的人員和審批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依法依紀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承辦機構報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審核材料時,弄虛作假、瞞報漏報、故意拖延報送材料的;
(二)法制審核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時,不依照本辦法以及相關規定出具意見,或者因故意、重大過失出具錯誤意見,并導致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違法或明顯不當的;
(三)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未經法制審核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采納法制審核機構的審核意見,擅自批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造成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或者國家賠償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或制度。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