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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000014349/2023-63916 | |
| 發文字號: | 著錄時間:2023-12-21 |
| 發文機關:沁縣司法局 | 主題詞: |
| 標題:沁縣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 |
| 主題分類:公安安全司法 | 發布日期:2023-12-21 |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工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全縣行政執法工作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主體按照職能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執法職責逐級分解到執法崗位、落實到執法人員,并進行監督、考評的制度。
第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以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提高行政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為目標。
第五條 依法行政,正確行使行政管理職權,依法制訂行政管理措施,規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糾正各種違法行為,及時查處各類違法案件。
第六條 行政執法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統一和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則,加強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其他國家機關的配合和協調。
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自覺接受縣司法局的監督。
第七條 對主管實施或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學習、宣傳、執行的責任,行政負責人對行政執法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八條 有計劃地組織所屬行政執法人員學習法律、法規、規章,開展業務培訓,使其熟練掌握本行政執法主體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九條 做好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通過各種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經常性的法治宣傳教育。
對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縣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及行政措施,應在頒布實施后的一個月內,組織制定宣傳方案并實施宣傳。
第十條 對所屬行政執法人員負有教育管理的責任,應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辦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條 對負責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全面、正確地執行,不得斷章取義、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推諉執法。
第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進行,不得失職、越權或濫用職權。
第十三條 應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開辦理各項申請事項的依據、辦事程序、辦事期限及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對屬于本行政執法主體職權范圍內且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對不屬于本行政執法主體職權范圍內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或移送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對各類投訴及時組織查處。依法處理各類來信來訪,認真解答群眾咨詢,熱情為群眾辦實事。
第十五條 在行政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并使用規范的法律文書。
第十六條 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由幾個行政執法主體共同負責組織實施的,應明確分工,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八條 應建立健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責任分解制度。實行執法崗位責任制,根據行政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合理定崗、定員,明確規定各個崗位的職責權限、執法工作標準、辦理程序等制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違法執法的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規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統計結果及分析材料等上報備案工作。
第二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執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執法機構、法制監督機構,配備相應的執法人員和法制監督人員。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文明執法、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嚴格依法辦事。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相應的資格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必須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四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行政執法崗位執行職務;
(二)認真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三)熟悉本部門、本崗位業務和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五)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一)曾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等治安處罰的人員;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
(三)行政執法主體自行聘用的合同工、臨時工;
(四)其他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并按規定著裝或佩戴證章標志。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于國家聲譽和法律尊嚴的言論;
(二)貪污受賄,徇私枉法;
(三)隱瞞或偽造證據;
(四)濫用職權,打罵、刁難群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六)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不力或拒不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造成不良影響的,責令改正,并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